會計憑證銷毀,應當辦理什么手續?
根據《會計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按規定可以銷毀的會計憑證,銷毀時應辦理如下手續:
(l)由本單位檔案機構會同會計機構提出銷毀意見,編制銷毀清冊,列明所銷毀的會計憑的名稱、卷號、冊數、起止年度、檔案編號、應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和銷毀的時間等等.
(2)由單位負責人在銷毀清冊上簽署意見.
(3)銷毀時,應由檔案機構和會計機構共同派員監督.
(4)監銷人員在會計憑證銷毀前,應當按照銷毀清冊所列的內容清點核對所要銷毀的會計憑證;銷毀后,應當在銷毀清冊上簽名蓋章,并將監銷情況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如何認定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
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是指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的行為. 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的司法認定
本罪是1999年12月2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第一條增加規定的新罪名.1997年刑法對虛報注冊資本、虛假出資、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以及中介組織及其人員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等直接做假賬,嚴重破壞會計秩序的行為作為單獨的犯罪作了規定,但對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違法行為則沒有單獨規定為犯罪.當時主要是考慮到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行為本身很少體現為犯罪目的,一般情況下實施這種行為是為了掩蓋犯罪事實、毀滅犯罪證據,或者是以此作為進行某種犯罪的手段,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的偷稅罪就是納稅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達到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偷稅目的.其他如騙取出口退稅罪、貸款詐騙罪、侵占罪、貪污罪、私分國有資產罪、挪用資金罪、挪用公款罪等,為了掩蓋罪行,逃避法律追究,通常都會隱匿、銷毀相關的會計資料,因此未對此種行為單獨作為犯罪加以規定.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各項改革的不斷深入,會計工作在加強經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實現國家強化宏觀經濟調控的目標等方面的特殊作用也顯得越來越重要.而在近年來的實踐中,隱匿、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行為頻頻發生,有些單位為了小團體的利益弄虛作假,有的甚至直接從事某些經濟犯罪活動,但當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時,不但不積極予以配合,而且將有關的會計資料轉移、隱藏起來,拒不接受監督檢查,更有甚者,直接將會計資料予以銷毀,嚴重影響執法活動.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和社會經濟秩序,嚴厲打擊隱匿、銷毀會計資料的違法行為,刑法修正案第一條規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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